连环购车,责任谁担
——一起连环购车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业经验分享
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田超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5日23时许,黄×甲驾驶浙C×××××号小汽车从黄石市团城山返回阳新县太子镇。车行至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棋路××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甲逃离现场。吴××受伤后,在黄石市××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810.8元、住院医疗费81,93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黄×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的损伤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后续复查和取内外固定物约1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吴××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浙C×××××号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费×兵,该车2005年10月1日出厂,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11日,检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2月8日,费×兵将该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费×军。2015年4月份,费×军又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徐××。徐××将该车修理后,于同年8月,以2,800元价格卖给黄×乙。同年9月,黄×乙又以3,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黄×甲。费×兵将该车卖给费×军时,车辆已年检。费×军将该车卖给徐××时,车辆未年检,保险亦过期。此后,该车在转让过程中,均未进行检验。同年11月4日,黄×丙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承诺:1、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黄×甲随叫随到;2、保证责任内应承担的伤者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及时到位,如有违反,愿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吴××受伤前从事机械制造业。事故发生后,黄×甲已支付赔偿款31,000元。
二、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大冶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黄×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黄×甲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黄×甲购买浙C×××××号小汽车后,未为该车购置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吴××亦有过错,可减轻黄×甲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吴××自行承担30%损失。费×兵将浙C×××××号小汽车卖给费×军,双方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费×兵容忍费×军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丙在事故发生后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对吴××的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对黄×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对未按期检验机动车能否上道路行驶并无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无使用年限限制,在其行驶60万千米后,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吴××不能举证浙C×××××号小汽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但费×军、徐××、黄×乙都曾购买该车,均有义务在购车后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费×军、徐×、黄×乙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黄×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损失178,992.02元;费×兵、黄×丙对黄×甲此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费×军、徐××、黄×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
三、代理思路
作为律师,在接受当事人费×兵的委托后,我们认真分析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经过充分询问当事人,我们认为大冶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是客观公允的,且各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但是对责任的负担上,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我们的委托人费×兵对上述一审判决反应最为强烈,坚决要求上诉。我们的上诉代理思路从三个方面展开:
本案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一审查明浙C×××××号小汽车的车主是上诉人,该车系2005年10月1日出厂,初次登记日期2005年11月11日,检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2月8日,上诉人将该车转让给费×军,其后该车进行了多次转让,最后一手的受让人为黄×甲。2014年2月8日,上诉人转让该车时,车辆既在检验有效期内,也处于保险期间,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人应当尽到的义务。而且自该日起,上诉人向费×军交付了车辆和行驶证,上诉人至此也失去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
2、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黄×甲作为涉案的车辆的驾驶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事实,且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上诉人来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又无违法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自2014年2月8日起不再支配、控制该车辆的使用,也未从车辆的使用或运营中取得过或约定取得任何利益。根据民事领域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年12月31日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下称《道交法解释》)第4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受让人”,也不是《道交法解释》中“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法不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为“费×兵将浙C×××××号小汽车卖给费×军,双方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费×兵容忍费×军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归责原则既突破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过分夸大了车辆过户登记的法律效果。车辆过户登记只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目的是方便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管理,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在本质上属于动产,仍应以交付作为判断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我们以上上述代理思路形成书面上诉状,向黄石中院上诉。
四、二审判决结果
黄石中院经过调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黄石中院认为:
首先,涉案肇事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虽然在第一次费×兵转让给费×军后未再进行审验,但也没有证据证实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因此,吴××基于费×兵等人多次转让车辆要求其承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费×兵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将车辆转让后,对车辆已不享有运行支配或运行收益权,且转让时车辆仍处于保险起见和审验合格期间,故其对受让人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费×军、徐××二人相继将涉案车辆转让后,即对该车辆丧失了运行支配或运行收益权。涉案车辆在连环转让过程中,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运行支配权、收益权发生转移。
再次,黄×甲作为最后一手受让人,从受让时起,即对该车辆负有法定管理义务,应当为车辆购置交强险。黄×甲在未购置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费×军、徐××二人在各自占有涉案车辆期限,是否购买交强险,均不影响黄×甲承担上述责任。
黄石中院判决:1、撤销大冶法院的一审判决;2、黄×甲、黄×丙连带赔偿吴××178992.02元;黄×乙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
五、代理经验总结:
对于我们的委托人来说,上述案件通过我们的代理,案件结果完全发生了逆转,应该来说取得了比较好的诉讼结果,满足了委托人对案件结果的期待。通过上述案例,我们总结出关于代理连环购车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经验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当前比较高发的案件,基层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可能会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从而作出有利于较为弱势一方的判决。作为律师,仍应当坚持按照法律法规办案,充分利用我国的上诉法律制度,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2、涉案车辆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是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时考察的一个重要因素。
3、连环转让购车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规则:
(1)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连环购车情形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参与购车人的责任判断,仍然坚持运行支配、运行收益的判断规则。
(3)一般情形下,车辆的运行支配或运行收益权的享有者为最后一手受让人,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4)车辆的运行支配或运行收益权的享有者对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应当为车辆购置交强险。
(5)车辆的运行支配或运行收益权的享有者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范围为交强险的赔偿限度范围。
六、律师提醒:
1、尽管本案的案发时间发生在2015年,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但是本案例所体现出来的裁判理念和裁判规则至今仍然是适用的。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2条的规定,继续坚持了运行支配者、运行收益者负责的裁判规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3、16条规定,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被侵权人可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2022年7月15日再次应邀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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