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电子数据的质证规则
省份:湖北省
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陈泽伟
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2010189258
手机号:15797279786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并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一系列质证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信取证手段、举证方式、质证和审理规则等重要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
电子证据作为三大诉讼法中的独立证据之一,其进入诉讼领域的时间并不长,由于其不同于传统的证据类型,加上我们对电子证据的认知不足,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在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关键词:电子数据 真实性采信 认定规则
一、电子数据质证规则的时代背景
近年来,在网络科技水平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逐渐进入到大家的视野中,并广泛地出现在民事案件的各个方面。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下,微博、微信、直播平台等社交网络,及支付宝、淘宝等各种支付程序已经与我们的生活不可分割,各类办公软件以及专为商业交易所用的网络形式也已覆盖了我们的工作环境。
《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一系列质证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信取证手段、举证方式、质证和审理规则等重要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尽管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做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但对于不同来源的电子数据的质证规则并未进行详细规定。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拟在本文中将电子数据的质证规则结合电子数据证据认定的现情况进行综合探讨。
二、电子数据来源的不同直接影响着法院对其真实性的判断标准
从《证据新规》范围上看,《证据新规》将电子证据分为五大类,分别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即时通讯信息、用户注册信息、程序和数字文件及其他能够以数字化方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效力问题是民事案件举证质证环节中最为核心的问题,结合《证据新规》发布后所涉及的判决案例来看,电子数据来源的不同会直接影响着法院对其真实性的判断标准。
首先,通过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明力效力最高。从技术角度看,网络PS技术、删除技术、复制技术、昵称修改等行为手段对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影响极大。因电子证据具有易损失、易毁灭、隐蔽性强等特点,因此在取证过程中的任何错误均有可能导致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灭失。
经笔者查阅与电子数据证据有关的案件判决可见,较为规范的取证方法为:案件当事人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时,借助第三方权威电子认证机构,并依据《电子签名法》《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托电子认证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化存档、安全存储。在此方法下进行取证的电子数据证据能较大程度保障了其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法院采信的可能性会更大。
其次,通过法院调查方式向平台获取的电子数据与通过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明力较为相等。在常见的涉及互联网相关的纠纷中,网民真实身份信息、登录日志、运行日志、交易信息、平台商品信息及服务信息等,因其信息载体存于网络方独立平台及媒介中,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仅能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要求向法院申请进行调取。法院直接从平台后台调取的数据信息,也可以不经过公证被认定为真实电子数据证据。
最后便是案件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例如在网购平台中,当事人获得的商家特殊性承诺的,其通过截屏、录屏等方式保存电子数据证据。以及民间借贷纷、合同纠纷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软件聊天记录、金融软件转账记录、电子邮件文件、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由案件当事人自行提交给法院。因案件当事人提交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完整版,而上述自行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经过编写、剪辑、打印后的电子证据证明力会下降很多。所以法院在采纳时的标准并不统一,该问题笔者将会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予以阐述。
三、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认定标准不同的问题
(一)民事案件审判者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并不统一,民事案件审判者的主观判断影响着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
案例一:王某与侯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侯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5万元,王某家中刚好存有现金,于是直接将现金出借给侯某,因其朋友关系未要求侯某出具借条。侯某收到借款后在其半年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上述还款转账并未进行备注。
直至2020年4月,王某家中急需用钱,便在微信上向侯某发送消息要求偿还剩余的2万元借款,侯某表示最近资金紧张无力还款,希望宽限几个月,一定履行。同年8月,王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侯某均联系不上,王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7月向其借款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万元,未能提供充实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欠款尚未归还,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便提起了上诉,而二审法院对案涉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及承认差欠原告2万元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未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来看,民事审判中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证据新规》中也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在民事审判中,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是近年来才确定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加上其电子数据的来源不同、媒介不同,其复杂性、易篡改性也影响着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态度。在笔者查阅近年来涉及电子证据的民事案件判决中发现存在着相当一部分未被法官采信的电子数据证据。其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存在着被篡改的可能、没有经过公证或鉴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等情况,上述案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便属于该情况之中。
而在判决中被采信的证据便属于上述未被采信证据的反面说理,法院在判决中并未从正面阐述予以认同该采信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原因。由此可见,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问题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或者规则,在此情况下极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或二审改判的情形。
(二)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民事案件审判者对于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了解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对于该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笔者认为,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标准角度看《证据新规》,《证据新规》是如何使用证据的规范,因此在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时需结合《证据新规》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专条进行理解,应当从阐释电子证据真实性规则中蕴含的真实性标准切入。若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案件当事人无法对其举证结果进行预期,则会直接影响着案件当事人对于案件结果的满意程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人们对电子证据的认识水平依然不高,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完整的认定规则。
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大多数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民事案件审判者对电子数据本身并没有充足的了解。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的来源层出不穷,即使是专业的电子数据研究人员也无法甄别每一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运用过电子数据经验的审判者,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环节中无法正确的引导案件当事人,大多数情况都是“走过场”。
固然民事案件审判者对于法律是专业的,但毕竟不是研究电子证据的专家,存在着缺乏审查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经验,对电子数据采信信心不高的情况。若要解决该问题,则需从建立完整的电子数据认定规则及一系列标准上着手,并非一日之功。
四、结论
笔者认为,确定电子数据可采信标准时需平衡两方面:一是要确保大部分的电子数据证据不会被排除到证据外,从而保证案件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二是要保证电子数据判断的依据具有可预见性,避免民事案件审判人员的盲目心证。
对于案件当事人需注意的是,在举证时需将电子数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不仅会加强证据证明力,而且更容易影响法官心证。特别是对电子证据而言,线下证据与线上证据相互验证,更有利于支持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民事案件电子数据的质证问题,值得人们去思考与研究。不管是立法规范的缺失、技术规则的过时,还是人们认识的不统一等,归根结底,其原因还是在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民事案件审判者对于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来源、运行机制并不了解。在完全不了解电子数据本身的情况下,又如何去对其采信及举证质证呢。因此,笔者认为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的前提在于提高法律从业人员对电子证据的认识,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更好地应用。
上一篇: 论乡村振兴的法治保障体系建设
下一篇: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完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