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试论如何保障小区业主停车位优先满足权

2025-11-25 08:53:09 来源: 浏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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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背景与案例引入


随着城市汽车保有量的激增与停车资源的日益紧张,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属争议逐渐成为社会治理的焦点问题。在商事实践中,开发商常将小区停车位使用权作为融资担保工具,通过设立质押权获取资金支持,而在债权实现过程中,又往往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完成债权清偿,这些商业安排却时常忽视法律法规对业主停车位优先权的特殊保护。


本文探讨的案例呈现了这一典型困境:某甲公司与某乙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款为3000万元,并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H项目小区全部地下停车位使用权提供质押担保且办理登记。期满后某乙未支付股权回购款,某甲起诉并获法院判决支持。执行程序中,法院将质押停车位经两次拍卖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给某甲公司。这一系列看似合法的商事交易和执行程序,却可能实质侵害了小区业主的法定优先权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然而,车位使用权的整体质押和以物抵债,使业主面临停车位被外部主体控制的风险。类似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56号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潘某名下73个车位将被整体处置,而小区车位配比仅为1:0.3,车位紧张问题突出。这些案例折射出当前法律制度在保障业主优先权方面的实施困境,亟待从法理层面深入剖析质押合同与以物抵债的效力边界,构建有效的业主权益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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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使用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与边界


1、 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与登记效力

停车位使用权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形式,其生效需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权利质押通常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这一点与动产质押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有所不同。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H项目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质押已办理登记,质权人某甲公司据此取得了形式合法的担保物权。然而,质押登记的完成仅表明质权在形式上设立,并不意味其效力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抗所有第三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车位使用权质押的标的物是"使用权",这种使用权源于开发商对车位的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但开发商对这一权利的处分并非绝对,而是受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明确限制,即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一限制在物权设立层面构成了对质押权效力的实质约束。当质押权人与业主权利发生冲突时,司法实践逐渐呈现出倾向保护业主权益的趋势。在指导性案例2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小区车位的处置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价值取向。


2、 业主优先权对质押效力的限制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法理上构成了一种法定优先权,其效力应优于一般债权性质的质押权。这一优先权不仅体现在车位的转让、租赁环节,也应贯穿于质押、抵押等担保物权设立和执行的全过程。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小区车位作为住宅的配套设施,其首要功能在于满足业主的居住需求,这一功能定位决定了对其处分的限制。

对于"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理解,不能简单等同于传统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实质上,业主的优先权意味着开发商在处分车位前,必须先行满足业主在合理价格下的购买或承租需求。具体而言,开发商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确认业主的需求,在业主未明确放弃权利前,不得将车位使用权整体质押或转让给非业主。2025年住建部联合发改委出台的小区停车新规进一步明确:"小区里的产权车位、人防车位、路边公摊车位,必须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租售需求,对外出租的车位比例不能超过10%"。这一规定为业主优先权的实施提供了具体标准。


3、 权利冲突的司法衡量

当车位质押权与业主优先权发生冲突时,法院需进行精细的利益衡量。在指导性案例256号中,法院面对73个车位的执行问题,创新采用了分零拍卖与优先竞买相结合的处置方案。具体而言,法院采取了三个关键措施:一是针对小区业主开展拍卖,且每户业主只能竞买一个车位;二是作为车位承租人的业主在同等条件下对租用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是在针对业主的拍卖流拍后,再面向不特定竞买人拍卖剩余车位。这种分层级的处置方案,既实现了债权的清偿,又保障了业主的优先权益。

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若开发商在设立车位使用权质押时遵循了类似的保障原则,或许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例如,对于H项目小区的地下停车位,质押权设立时应保留足够车位满足业主基本需要,而非将全部车位整体质押。同时,质押权人也应负有注意义务,审查质押安排是否涉及业主优先权,避免日后实现债权时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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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与业主优先权的冲突


1 、以物抵债裁定的所有权转移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其法律效果直接关乎业主权益的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这一规定表明,以物抵债裁定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抵债裁定送达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无需再进行传统的交付或登记程序

在本文案例中,法院将H项目小区地下停车位经两次拍卖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给某甲公司,从程序上看符合执行规定。然而,问题在于这种整体处置车位的方式实质上架空了业主的优先权。类似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如某案例中,地下车库被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转让给非业主,导致业主无法继续租用车位。这种情况下,尽管执行程序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正当性方面存在欠缺。


2 、以物抵债中对业主优先权的审查义务

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过程中,负有审查是否侵害业主优先权的职责。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业主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优先权应当被视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具体而言,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前应当:第一,查明车位权属与权利负担,包括是否存在业主优先权;第二,评估以物抵债对业主权益的影响,确保业主基本停车需求不受影响;第三,在存在多位权利人的情况下,权衡各方利益,避免因实现单一债权而损害业主生存权益。可惜的是,在本文案例中,这些审查义务可能未能充分履行,导致业主权益受损。


3 、以物抵债执行程序的完善路径

为保障业主优先权,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机制应予优化。首先,对于小区车位等涉及生存权益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优先采取分零拍卖而非整体处置的方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的做法,可先面向小区业主分零拍卖,确保每户业主有机会购买或租赁一个车位,剩余车位再行整体处置。

其次,在以物抵债裁定中,可设定保护业主权益的限制条件。即使车位被整体抵债给债权人,法院也可在裁定中明确要求新权利人继续遵守"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原则,不得擅自改变车位使用性质或大幅提高收费标准。这种做法既保障了债权实现,又维护了业主权益。

最后,应当完善执行异议程序,赋予业主对侵害优先权的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业主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侵害其优先权的以物抵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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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业主停车位优先权的多元共治路径


1、 立法完善与规则明确

保障小区业主停车位优先满足权,首先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完善。虽然《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原则,但该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实施标准。未来在立法修订或司法解释中,应当进一步明确"首先满足"的含义、适用范围和保障机制。具体而言,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明确优先权的实现程序。开发商在处分车位(包括出售、出租、质押等)前,应当履行公示程序,书面征求业主意见,并保留足够数量的车位供业主选择。2025年小区停车新规要求对外出租的车位比例不能超过10%,且要提前7天在小区大门公告栏、业主群双重公示。其二,确立权利冲突解决规则。当业主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应明确业主优先权的优越地位。最高法院的裁判倾向已经体现了这一思路,认为车位作为房屋配套设施,其买受人的权利可优先于抵押权。其三,规定违法处分的法律后果。对于开发商未保障业主优先权的处分行为,包括质押和以物抵债,应明确其法律效果为相对无效或有条件无效,而非绝对无效,以兼顾交易安全与业主权益。


2、 司法保障与利益平衡

司法裁判在保障业主优先权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面对业主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法院需秉持生存权益优先于商业利益的理念进行裁判。在指导性案例256号中,法院认为:"车位的处置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本次司法处置涉及大量车位,应当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综合考量案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处置方案"。这一观点体现了司法对业主优先权的充分重视。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当创新执行方式,采用分层级的处置方案。例如,在处置大量车位时,可参考以下步骤:首先,面向小区业主分零拍卖,且限制每户业主只能竞买一个车位;其次,作为车位承租人的业主在同等条件下对租用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最后,在针对业主的拍卖流拍后,再面向不特定竞买人拍卖剩余车位。这种执行方案既实现了债权的清偿,又保障了业主的优先权益。

对于已发生的侵害业主优先权的以物抵债行为,司法应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业主可依据《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侵害业主优先权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或者依据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3、 行政监管与登记审查

行政监管在预防业主优先权受侵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车位使用权质押登记时,应当履行实质审查职责,确认质押安排是否保留了足够车位满足业主基本需要。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全面质押,应不予办理登记。2025年住建部联合发改委出台的小区停车新规提供了监管依据,这一规定应延伸适用于车位使用权的质押登记环节。

同时,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监管,对开发商的停车位处分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对于违规将车位使用权整体质押或转让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这种事前预防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可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4、 业主自治与社区共识

业主自治是保障优先权的重要途径。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制定小区停车管理办法,明确车位的使用规则、分配方式及优先满足业主需求的具体措施。在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明确否定了物业公司以缴纳物业费作为参与小区车位摇号条件的做法,指出"小区内地面停车位的租赁使用等事项应属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这表明,通过民主程序形成的停车管理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能够获得司法支持。

此外,各地探索的"潮汐停车"和"共享车位"模式,也为缓解停车矛盾提供了新思路。"潮汐停车"允许业主在白天上班后,将自家车位临时租给周边写字楼的上班族,晚上收回自用;"共享车位"则允许业主在出行期间,将空闲车位通过物业平台临时出租。这些创新模式既提高了车位利用率,又增加了业主收入,同时保障了业主的优先权,可谓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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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小区业主停车位优先满足权是《民法典》赋予业主的法定权利,具有维护居住稳定、保障生活品质的重要价值。在面对开发商通过车位使用权质押融资、法院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的商事安排时,这一权利常常面临被侵蚀的风险。本文通过分析车位使用权质押与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边界,探讨了保障业主优先权的多元路径。

首先,车位使用权质押虽经登记生效,但其效力应受业主优先权的限制。业主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效力应优于一般担保物权。在权利冲突时,应秉持生存权益优先于商业利益的原则进行衡量。

其次,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虽能引起物权变动,但不应忽视对业主优先权的审查保障。执行法院应采取分零拍卖、设定限制条件等方式,平衡债权实现与业主权益保护。

最后,保障业主优先权需要立法、司法、行政和业主自治的多元共治。通过明确立法规则、创新司法保障、加强行政监管以及促进业主自治,构建全方位保障体系,才能真正实现《民法典》"物尽其用、保护权益"的立法目的。

总之,小区车位不仅是财产权利的客体,更是关乎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配套设施。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始终坚持业主优先原则,确保小区车位的使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区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张顺简介


执业证号:14202200310863057


张顺,中共党员、合伙人律师、原任东贝集团法务部副部长,2003 年执业至今。擅长民商事、执行、公司、知识产权、房地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企业改制、投融资、人力资源管理等诉讼和非诉业务。执业以来,发表多篇论文,承办了数百件各类案件及多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其中一件案件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导案例。并作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石供电公司2022 年第一次服务竞争性谈判授权采购项目、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黄石供电公司2022 年第八次服务竞争性谈判授权采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来源 |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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