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犯罪认定中的运用

2024-01-05 16:16:50 来源: 浏览:155

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犯罪认定中的运用

                                 ——以政法机关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背景

 

陈细田[* 陈细田,法学博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从政法机关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的内涵来看,应将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本质上都是一种必然论,无法应付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诞生于国外处理公害案件的,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初步的探索。从有利于践行政法机关的初心使命、有法律经济学理论的支撑、克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处理环境犯罪时的无力、满足功利主义的要求等方面考察,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有利于政法机关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政法机关在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环境犯罪时,应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

[关键词]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环境犯罪。

引言

推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党中央做出的重要部署,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百年大计。201615在重庆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考虑,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使绿水青山产生巨大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母亲河永葆生机活力[]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意味着我国发展模式的转型,从以往的粗放式、过分注重单纯的GDP增长模式,转变为对自然环境友好,重视生态保护,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新模式。

对破坏生态环境、妨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并依法让行为人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政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的重要职责之一。同时,必须意识到,政法机关不仅要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而且,作为公权力机关,其行事方式不能违反法治,对犯罪的认定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到不枉不纵,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精准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环境犯罪,是当代社会中的“公害”犯罪,该类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点。笔者拟从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着手,分析政法机关如何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一、前提: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背景下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厘定

要想认定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其前提条件就是如何理解作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中的“果”即保护法益。

(一)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分歧

国内外理论界对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有不同的观点:

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环境自身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只有具有生命的人类的法益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对象;污染环境对人类有间接的影响时也可以作为犯罪行为。

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良好的生态环境本身与环境利益。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主张,只有存在与现存人以及未来人的环境条件的保全相关的利益时,环境才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

(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视角下的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重要意义,正如习总书记指出的,在于“产生巨大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总书记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三种效益并列。给政法机关的启示是,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的目的,既不是追求单纯的、相对来说与人类没多大关系的生态方面的利益,也不是仅追求人类自身的、相对远离自然环境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应将生环境方面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是自然界本身的生态利益和人类利益的综合。

诚然,习总书记的讲话发表在刑法典颁布之后,但我们把握犯罪的保护法益时,不能停留在法律制定和颁布的当初去作“静止”的理解,也不宜去试图探讨立法者当初的主观想法。我们应结合当今社会发展情况,对法益进行与时俱进的客观理解,正所谓“讲话的声音飞走了,文字留下了”。习总书记的讲话,是对保护环境的意义做的高度概括,有助于政法机关厘清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二、述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主张及共性

(一)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主张

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以哲学上的因果论为基础,该理论内部分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因果关系是“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这种主要形式外,还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这种补充形式。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在在正常的因果发展过程中,偶然加入其中的因素,由后来加入的这一因素自然而然地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

(二)大陆法系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主张

1、条件说。该说主张,如果相应的行为不存在,那么相应的结果就不会发生,则可肯定

因果关系的成立。[]换言之,如果两现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则没有后者”这样的条件公式,那么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大陆系法学中,条件说是其他后续产生的因果关系理论,诸如原因说和相对因果关系说的基础。其他学说认为因不满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标准过低,力图采取某种更严格的认定标准限制其范围,从而诞生这些学说。

    2、原因说。该说为限制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过于扩大,“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样的原因和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说依据其从众多条件中挑选出来作为原因的标准不同,内部又可分为最有力条件说、最终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优势条件说等。原因说与条件说的主要区别在于:条件说将引起结果发生的作为前提的诸现象等价看待,都作为“条件”;而原因说将“原因”和“条件”相区别。各种原因说由于其提出的作为判断原因的标准不容易确定,现在很少人主张。

3、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以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这里所谓“相当的”,指的是某种行为导致某种结果具有“通常性”。

(三)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共性

从上述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的梳理中,可以发现其共同之处:将原因作为结果的充要条件,要求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具有确证性、必然性、合法则性。例如,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成立,要求某一现象即某一行为合乎规律地、必然地导致另一现象即结果。这可以说是决定论甚至是宿命论的立场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表面上承认两现象之间偶然的联系也可能是因果关系,但该学说明确认为,这种偶然介入的因素即行为也要求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说是披着介入因素外衣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再例如,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似乎没有像必然因果关系说那样要求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不容置疑的程度,证明标准有所松动。然而,在笔者看来,该学说不过是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寻找到了一条便于大众把握、本质上仍然要求因果关系具有唯一确证性的路径。

综上所述,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本质上都是建立在必然性和查明事实基础上的、以符合科学自然法则为判断标准的因果关系理论。

   、局限: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环境犯罪时的无力

(一)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

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性:

1、成因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污染物质可能在投放的过程中经过一定的质变过程,存在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诸如地理条件、被害人自身体质、季节条件等都会对污染结果有所影响”。[]

2、结果显现的滞后性。污染物的排放,往往有个沉淀、扩散、渗透、腐蚀、发生化合的过程,对环境的破坏和人体的伤害作用常不能短时间彻底暴露出来,有时危害后果几十年、上百年后才能较充分地显现。

3、认定的高度专业性。环境污染罪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普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财产罪及其它大多数犯罪的因果关系,对于后者,普通人借助一般的生活经验能够作出较准确的判断,而对前者的认定,即使是专业人员在使用专业的仪器的情况下,要想锁定污染源、污染程度,勉为其难的情况屡见不鲜,更遑论只具有法学专业知识但缺乏化工等特殊专业背景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

4、后果的难以逆转性。环境遭受污染,其生态的修复动辄耗资巨大或需经过漫长时间。正是洞悉到这一点,党中央确立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重庆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指出宁可一段时间内不搞经济开发,也要保护号长江生态。[]可见党中央对于环境污染后果的认识之深刻、治理环境污染决心之大。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的局限

上述污染环境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导致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捉襟见肘、力不能逮。例如,某地化工厂持续向当地土壤排放废水,该地农作为歉收。我们很难用科学的自然法则说明,湖中农作物就是工厂排放的废水导致的,不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因为农作物减产的原因有很多种可能。如果因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污染环境罪就会成为虚置的罪名,司法实践很少会得到适用。

四、突破: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机理

  在医学界,确定疾病的流行和群体的发病原因,采取的是独特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我

们称之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根据疫学理论,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在医学上即使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统计学上的数据,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在确认原因上的方法上明显不同:前者是一种“盖然性”的认定;后者是一种“确定性”、“必然性”的认定。

(二)疫学因果关系在域外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20世纪5060年代,为避免严重污染环境等“公害”案件制造者因无法确认因果关系

而逃脱刑事责任、消除对公众生活的巨大威胁,德国和日本司法部门先后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运用于所谓“公害”犯罪的认定。最著名的案件是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和日本的日本的水俣案。上世纪50年代,原联邦德国“库里尤年达尔”公司向怀孕的妇女出售擦里刀米德安眠药,后发现许多服用过此药的妇女所产下的婴儿身体先天性异常。德国法院借鉴疫学上对原因的认定方法,判决此案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1953年至1960年,日本九州水俣市爆发怪病,该病被命名为水俣病。调查表明,当地一家工程长期向水俣市的水俣湾排放污水,导致鱼、贝等水生物被污染,患水俣病的人与食用该水域中的鱼等生物有正相关的关系。日本法院最终也确认了工厂排污与水俣病爆发的因果关系,工厂责任人员被定过失致人死伤罪。

    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后来日本制定的《公害犯罪制裁犯》的第5条中得以明确展现,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某人在业务活动中向某地域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公众的人身健康和生命也受到损害,且造成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严重危害的物质与行为人排放的物质是一样的,就可推定行为人排放的物质是造成危害的原因。

(三)疫学因果关系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原理已开始在我国“公害”犯罪案件中初步得到运用,但这种运用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式的,在环境犯罪的相关判决书中,鲜少看到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机理来论证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受到污损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更没见到有司法文书明确表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采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某判决为例,[]判决书对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共同被告骆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其所在工厂——湘和化工厂向外界排污的事实做了充分认定;对“湘和化工厂周边环境污染及造成的损失情况”也以大量证据予以揭示。但令人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法院认定了湘和化工厂排污的事实,也认定了化工厂周边遭受了严重损失,但法院却没有就此直接得出骆某某等人通过化工厂排污的行为与工厂周边的污染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法院采取的做法是,舍近求远,以化工、环保、农业等方面的专家对此案因果关系的调查结论来支撑自己的判决。本案中,终审法院认定因果关系的做法与其说是严谨,毋宁说是不自信。

五、证成: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贯彻于环境犯罪的认定的必要性

(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有助于政法机关践行初心使命

政法机关的初心使命之一是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政法机关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就是践行自己的初心使命。当代中国,环境污染是人民群众关系的热点问题,如何解决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面临的难点问题。借助于疫学因果关系,精准、快速认定环境犯罪,是政法机关践行初心使命的具体体现。

(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克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中的局限性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环境犯罪时的无能为力了,在前文中已作出了阐明。政法机关

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战略,就只能另辟蹊径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环境遭受损害的后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囿于传统,政法机关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将陷入泥淖,青山绿水的生态环境将很难出现。

(三)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有助于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有法律经济学理论的支撑

法律经济学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为其基础,即认为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

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趋利避害的理性个人。根据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法律的制定和运行也需要以社会成本理论为指导,法律应该在权利的分配上使社会成本最小、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最高。[]

    影响刑罚预防犯罪功能发挥的因素中,有两个重要因素:制裁的严厉性和频率(受制裁的确定性)。受制于法治原则、刑罚谦抑原则和不断和缓化趋势,政法机关欲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通过提高环境犯罪的刑罚或依赖从重从快运动式执法的做法应当排除。剩下的路径是提高环境犯罪受制裁的频率或者说确定性。

根据被广泛接受的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的假定,人善于趋利避害,会根据行为的预期收益和可能的不利后果来作出决策。如果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破坏环境的行为受制裁的概率低,会激励其继续实施这类危害行为;相反,政法机关认定环境犯罪的难度非常大或者需要耗费海量的司法资源,那无疑会挫伤政法机关打击环境犯罪的积极性,增大对环境犯罪的司法、执法的社会成本,降低环境犯罪受制裁的频率即确定性。结局是:严重影响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的实现。

如果在环境犯罪的认定上,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将导致社会资源的配置错位、成本剧增。反之,由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一种合理推论,大大降低了政法机关举证的难度,相当程度上使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回避了自己在化工、医学等专业性很强领域的知识短板,实质上是将一部分举证责任转嫁给了制造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又因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单位或个人通常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排放污染物的具体过程和大体上的排放量、种类、排放方式等情况,一般也是清楚的,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到其头上,这种义务(对于博弈的对方来说就是一种权利)的重新划分,有利于社会成本的最低化,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

 (四)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符合功利主义原则

伦理学上的功利主义,其判断一个行为或制度为善的基本原则是“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

大利益”。如上文所述,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综合考虑到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性,也考虑了社会整体利益、行为人、被害人及政府机关等各方的能力大小等因素,在权利义务等社会资源的分配上符合功利主义的原则。

   六、完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实务中应允许行为人反证

   (一)允许反证是对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和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全面辩证的要求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将生态利益摆在突出重要地位,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至关重要的的影响。但是,政法机关不能走向极端,认为应追求百分之百、纯而又纯的生态环境,丝毫不考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生态而生态。这是对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片面理解,也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不正确理解,应如前文阐述的那样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的立场,而是不应采取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

另外,依据客规归责理论,要想将某一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在现代风险社会,并不是禁止任何有风险的行为,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的风险对社会利大于弊,可以推动社会整体朝前发展。如果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或者说行为人制造的危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不应当归责于行为人。

   行为人是否满足客观归责的条件,有时政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不一定比行为人全面准确。因此,当政法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个危害后果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用证据推翻政法机关的结论。

   (二)允许反证是公平正义和功利主义的要求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毕竟是一种建立在概率论基础推论,虽然大概率符合事物本原和真相,但毕竟这种推论有时和真实情况相反。如果不允许行为人在掌握充分的证据情况下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排除行为的违法性,一方面,将有违公平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无限加大了行为人的责任,还可能导致政法机关在处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中“懒政”或滥用职权,侵犯人权。


结语

                    

   护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政法机关的职责所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深化了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认识,也为在我国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环境犯罪等公害犯罪的开辟了广阔的空间。政法机关应抓住契机,深入研究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具体的司法适用路径,完善相应配套制度,推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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