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解决方案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鄂彬
执业证号:14202201110149640 手机号:13886471561
摘要 律师在办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时,应对公证材料中涉及侵权的事实进行核实,主要核实播放时间、下架时间、点击率等内容,确定《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公证的影片是否存在未经授权使用的情况,然后结合权利本身的价值、取得的价值、地区经济水平、知识产权定价个体性及特殊性等方面,以和解为主的原则在法律范围内案结事了。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公证文书、和解、知识产权定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司法解释与《条例》尽管在规定的角度、具体化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适用的结果基本一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要件如何认定,以及对于新出现的服务内容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归类,都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司法解释和《条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总体脉络是清晰的。在审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正确认定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按照《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构成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等侵权的,该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不以权利人向其发出符合条件的通知为前提,只要有证据足以认定构成明知或者应知,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于明知和应知的认定,本质上属于过错的认定,要结合互联网侵权的实际和特殊情况,具体分析和认定。笔者试图以自己承办的案件,为《民法典》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解决方案提供一些思路。
一、案件由来
天下公司享有42集电视连续剧《爱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剧采取“先台后网”方式播出,首播时间为 2017 年 10 月 5 日 19:30,在央视八套上星首播,10 月 24 日播完。2017 年 10 月 6 日在 0:00 在网络开始迟延播放。收视率同时段全国第一,并亮相第 22 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颁奖礼,获得众多好评。大地公司未经天下公司许可,通过其定制的网络智能机顶盒,在其“首页”栏目下的“夸夸影视”点播平台 上提供电视剧《爱人》的点播服务。该平台设置了搜索框、“电影”、“电视剧”、“高清影片”、“免费专区”等 影视分类,存储有影视作品几千部,且影片剧照和内容图文并茂, 方便用户选择性观看。用户在营业厅购买机顶盒,并报装宽带,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连接到电视机,就能通过操作机顶盒的遥控器,在电视机上实现互动点播。为此,天下公司起诉大地公司侵权,诉请大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撤下侵权影片并刊登版权声明,同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审理情况
审理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首选要确定权利归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优先就案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进行查明,天下公司亦提供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版权声明》、广电总局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查询结果截图、电视剧《爱人》DVD 、播放署名截图以及网络报道截图等证据。一般来说,在权利归属的问题上,不会出现重大的问题,这类案件的矛盾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以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上。
上述案件的侵权事实主要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进行证明。《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进行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视机,再打开机顶盒,屏幕进入点播平台主界面,通过“设置”-“网络设置”-“无线路由设置”-“无线路由器 wan 有线网络设置” 路径查看网络连接情况。通过“设置”-“文件管理”路径查看机顶盒的视频文件存储情况,机顶盒未存储任何与公证相关的视频文件。通过“设置”-“基本信息”这一路径,查看关于本机详情。返回点播平台主界面,通过搜索查找,点播了56 部电视剧和动画片,相应集数均 随机点击首、中、尾部,能够正常播放。其中,对于电视剧《爱人》,操作了第 1、17、38集。那么,对于《公证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大小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了重大的争议。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在原告天地公司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设备亦为该代理人提供,并由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设备清洁性进行检查等内容,且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设置,并通过预先设置访问互联网,因此,公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为此,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的判决书,发现,对于该类证据的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采信互联网环境之下的证据,提出了要求:即人民法院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必须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裁判,同时也提醒了相关权利人和公证机构在保全证据时应当规范取证,在客观上起到了规范此类案件公证取证、统一全国法院执法标准的效果。
另外,针对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1) 天下公司取得权利的成本低,其宣称花费巨资购买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没有提供其购买成本方面的证 据。(2) 天下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获奖及收视情况没有客观的证据支持,仅仅来源网络,无法核实真实性。(3)大地公司所在地区的赔偿标准, 远远不能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侵权的范围仅仅限于当地,知识产权的赔偿应该与侵权范围、当地的经济情况相匹配。(4)尊重知识产权定价的个体性,价格随时间的波动性。知识产权定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给于不同的对象有不同的价格。对于大平台、影响力大,其定价越高,平台越小,则定价越少。案涉的影视剧已经过了集中上映时间,越往后价值越低。 (5)特殊时期,疫情之下,企业正处于经济恢复的缓冲期,而且大地公司的影视视频播放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在确定赔偿额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笔者查询了北京互联网法院近年来一些侵权案件的判决,例如《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播影视少数民族语言译制播出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请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100000元,最终判决32000元;《厦门享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最终判决50000元;《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9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0元,最终判赔经济损失45000元、合理费用500元,合计45500元;等等近期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赔金额大部分在30000元至50000元之间,大部分在原告诉讼标的额25%至30%之间,据此,笔者在代理案件时向委托人提出的代理建议主要是尽可能的积极与对方协商庭外和解或者由法院主持调解,使被告在案件事实不利情况下能取得较好的诉讼结果。除了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还建议为他人直接与版权方联系,基本原则是以诉讼制衡促和谈。
最终,在各方当事人谈判后,最终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案。值得一提的是,这类网络著作权纠纷往往成批量出现,例如本案虽为个案,但实际上如果本案宣判,后续会有大量同类案件接踵而来,通过调解,当事人一共对类似的100余部影视作品一揽子调解,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
三、指导意义
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多,新情况、新问题多,许多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着重在于准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根据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维权的实际困难以及网络新商业模式发展的内在要求,正确理解和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妥善处理好所谓的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认定的关系。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准确把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尺度,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有利于网络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开发和运用,促进信息传播,又要充分考虑网络侵权的特点和维权的困难,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证据规则,有效保障著作权。
参考文献:
[1]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文件:《解放思想,真抓实干,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开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局面——在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3年3月21日)
[2]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2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16号)
[4]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公证证据的审查——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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