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机动车”按“非机动车”出具保函 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2024-01-05 16:33:38 来源: 浏览:195

案情简介

2017515日,陈某康在某市一家专营“金彭牌”四轮电动车品牌店,购买了一辆“金彭牌”电动车,个体老板向陈某康收取购车款后,按销售此类车型的生意惯例,向他提供一份由人保某支公司制作的格式版本保险单,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温馨提示函》。陈某康在保险单上按格式要求填写签名后,自己留存了一份。该保险单注明投保人为“江苏某车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陈某康”,其中内容还注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限额还注明: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壹万元。

201712229时,黄某忠驾驶车辆在某市交汇路口与陈某康驾驶的“金彭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路边行人柯某华、卫某莲、黄某博受伤,陈某康自己也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康负次责,黄某忠负主责,柯某华、卫某莲、黄某博三人无责任,此次事故有三名第三者同时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还应人保某支公司的要求对陈某康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康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关于该案中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效力”及“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壹万元”的争议,一波三折,历时三年多,终于在2022830日才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终审划上句号。忧愁多年的陈某康终于露出了笑容。

一审法院初始裁判时的裁判观点

2018年上半年,原告卫某莲和其儿子黄某博以陈某康等为被告,向某市法院提起了机动车责任纠纷赔偿案;原告柯某华也同时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责任纠纷赔偿案,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康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其父母病重住院治疗需要他护理以及去世后需要他料理后事,两次诉讼都不能参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延期审理,而是按时开庭,并很快判决送达;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柯某华以陈某康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与他所驾驶的车辆性质不符为由撤回了先前已对人保某支公司的起诉,要求陈某康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未考虑柯某华对人保某支公司的撤诉会损害陈某康的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裁定允许;另在卫某莲和黄某博一案中,一审法院以“陈某康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在人保某支公司未投保机动车加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判决陈某康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康对二案不服依法上诉。

二审法院初始的裁判观点

陈某康对二案不服,以“人保某支公司明知是“机动车”,而却以“非机动车”对外出具保函,人保某支公司明显存在过错,陈某康无过错;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保险单一经出具签名后,就立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人保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作为上诉理由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调查,未在查明事实后改判,而在《民事裁定书》中以“陈某康因处理母亲病重住院治疗及去世相关事宜等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径行裁判,剥夺了陈某康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一审判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是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案后,某市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20191030日,某市法院按照发回重审的指令,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后,20191031日,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被告陈某康四轮电动车的承保单位,对被告陈某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保险车辆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不影响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判决为陈某康所承保的人保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某支公司不服上诉了。

关于保单赔偿限额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壹万元”,是每人限额壹万元,还是多人受伤医疗费用共计不超过壹万元的争议,某市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因重审后的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人保某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按保单约定以受伤的三人“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超过壹万元”计算,判决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支公司不服,以“为陈某康驾驶的车辆承保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陈某康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因与事实不符,所出具的保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属于笔误,不是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而是一次事故不论人数多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共计不超过1万元”等等,作为理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陈某康的反驳意见是“该保险单注明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壹万元,是明确具体的,不是笔误,也不存在疑议争议;另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格式合同有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判决。请求驳回诉,维持原判。”然而,二审法院在经过调查后,却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某康与人保某支公司对保险单所载明的关于‘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该条款虽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但联系上下文,‘每次’事故限额1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恰好等于每次责任事故10万元,陈某康关于人民法院应根据该格式合同约定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人保某支公司按每次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承担责任保险的内容,判决陈某康按30%的责任分摊超过1万元以上的三人医疗费用。陈某康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

湖北省高院民事再审的裁判观点

陈某康不服某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人保某支公司在其向他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温馨提示函》中,多处注明有‘每人’‘每次’的字样,并且该保险单是早已对外公示的,反复使用多年的格式保险单。其中的“每人”或“每次”都是保险公司经过精准核对的,不存在笔误;既然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那么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每次事故中的受伤人数,在每人不超过1万元的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而不是不论受伤多少人、费用多少,一律只能按不超过1万元进行责任限额赔偿等等”,作为民事再审的再审理由。

陈某康的申请民事再审申观点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庭采纳后,高院裁定立案再审。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该院对该二案于2022830日以(2021)鄂民再68号、69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是:“本院认为,某支公司保险单中责任限额条款为格式条款,按照条款本身的文义解释和普通民众的通常理解,是指每次交通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8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并非仅指每次交通事故不论人数多少医疗责任限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受伤人数超过1人的亦在1万元医疗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摊赔偿数额,另外,某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前述意思表示,在陈某康成为被保险人时未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支公司有关保险单医疗责任限额条款的解读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某市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

案后思考及建议

正义不能迟到!一旦迟到,不仅案件的当事人承受不了,国家审判资源也消耗不起!为了有效解决诉累问题,笔者建议对“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另外,在不违反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前提下,主审承办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前应先征求一下法院内部设立的专业法官委员会的意见;同时还建议二审法院对事实不清的上诉案件,在查清事实后,应依法及时改判,少发回重审,尽量减少诉累,尽量节省审判资源。

 

 

撰稿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石义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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